荆州法院发布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荆州法院发布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知行看点 2025-03-08 热点资讯 82 次浏览 0个评论

在第115个“三八”国际妇女节来临之际,为增强妇女法治意识,切实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市法院民一庭发布了一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读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重点围绕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暴力、子女抚养费等热点问题展开讲解。

典型案例一

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抚养费需支付——父母离异仍需给付抚养费

基本案情:

易某松与梅某婚后生育女儿易某,易某父母于2007年4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女儿易某随男方易某松生活,女方梅某每年支付易某抚养费1100元,每年年终支付,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2007年12月30日前付现550元”。此后,易某一直随父亲易某松在松滋市生活至今。但上述抚养费支付的标准已经不能满足易某的学习生活需要。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裁判结果:

松滋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梅某按每月7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易某高中毕业止。

裁判理由: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但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易某父母离婚时虽已约定由被告梅某每年支付1100元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原告逐渐年长受教育程度等实际需要,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现确已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学习生活需要。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据此,尽管原告诉讼时年满18周岁,但因原告尚在接受高中教育,故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原告高中毕业止。典型意义

家庭是温暖的港湾,无论婚姻如何变化,父母都应当一如既往、尽心尽力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给予孩子最温暖的守护与关爱,共筑孩子的美好未来。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并不因离婚而消失,更不能让孩子承担夫妻离婚而产生的不良后果。

父母双方都应秉持着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心态,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共同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典型案例二

精神恐吓构成家庭暴力 判决离婚维护妇女权益——彭某与但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妻子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但某离婚并将夫妻共同所有的独栋房产赠与婚生子但某丁,不要求分割财产。

彭某向法院提交了但某砸坏的家电及大门的照片作为但某对其进行家庭暴力的证据。但某对离婚有异议,认为系因彭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导致。

法院受理彭某的起诉后,经审查得知,但某与彭某结婚后,但某在外驾驶客运班车,彭某主要在家操持家务,双方本就聚少离多。在少有的几次团聚时,但某多次出现打砸家具等行为对彭某造成精神伤害,彭某在此期间亦多次提出离婚,但某均不同意或不予理会。对打砸家具的行为,但某予以承认,但在案件审理中并未作出合理且合法的解释。

裁判结果

洪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残害身体、凌辱人格、精神恐吓等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伤害、摧残、折磨的行为,国家禁止进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已满两年。对于但某多次回家实施打砸家具的暴力行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某的暴力行为及于原告的肉体,但其通过多次打砸家具的方式对彭某进行精神恐吓,使彭某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与折磨,这符合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定义。

彭某与但某本就因长期分居而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但某在双方有限的相聚之时不仅没有修复感情的意愿,更是实施上述打砸家具的暴力行为,事后亦一走了之而不与彭某进行正常的沟通,这一做法难以使人认为其系出于一时的情绪失控,而是以发泄情绪、宣扬自己在婚姻关系中的强势或主导地位为目的,这种暴力行为足以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也足以严重伤害夫妻感情。

但某当庭仍不能正确认识自身行为的不当之处,并且一味指责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染,但又无法提出切实的证据证实其观点,亦不正面回答审判员提出的“是否对彭某还有感情”的问题,避而言其他。

因此,但某多次打砸家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已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现已分居满两年,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典型意义

从普遍意义上来说,在婚姻关系中,妇女儿童天然的居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对家庭暴力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定义;202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享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家庭暴力行为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亦做出了明确规定,为妇女摆脱家庭暴力深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持。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某存在针对彭某肉体上的家暴行为,但彭某作为长期在家中操持家务的家庭主妇,其对于家中的事务倾注了更多的劳动和情感,但某打砸家具的行为已然对彭某的精神造成了痛苦与折磨,且对家庭团结与稳定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但某对此不能做出合理且合法的解释,又不能正面认识自身的错误,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维护了彭某的合法权益。本案具有指导及示范作用。它向在婚姻生活中遭受精神恐吓等精神暴力的弱势方表明,精神上的暴力亦构成家庭暴力,提高当事人的维权意识;表现出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零容忍”,彰显法律权威公正。本案判决彰显了法律精神,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潜在的家庭暴力施暴者形成威慑,推动家庭家风文明建设,以“小家”促“大家”,维护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典型案例三

“转移”财产并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贺某诉谢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案

基本案情

丈夫贺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妻子谢某向其父亲转出的38万元、向其同学汤某转出的29989元和婚内购买的名牌包等变卖所得。

谢某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认为转让父亲的系婚前个人财产,向同学汤某转账的是做珠宝生意的进货款,不存在转移财产情形,不应当予以分割。

经法院审查,贺某与谢某于201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婚前,谢某银行账户余额为25302.93元;贺某父亲给被告谢某10万元彩礼,谢某母亲给嫁妆20万元,2018年10月15日,谢某将该笔30万元存入银行3年。

2022年 9月15日至17日,谢某分四次向其父亲谢某某转账计380000元。

同年9月26日,谢某向汤某分别转账29089元、900元,谢某与汤某存在生意往来。

贺某于2020年5月15日以13800元价格为谢某购买名牌包一个,庭审时,谢某陈述在二手网站以8500元价格出售。

同年10月15日,以3400元价格为谢某购买名牌围巾一条,谢某陈述洗后变硬,已经扔掉。 裁判结果

江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首先,谢某向其父亲转账的38万元,虽双方对该款项财产性质存有分歧,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以及庭前本院向其作出的询问,该转账系其弟弟因结婚需要买房和买车,通过父亲向其借款,该笔款项可以认定为债权,并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谢某向汤某转账的29089元,系谢某在2022年做珠宝生意,双方无非系对进货货源存在争议,从转账金额、谢某提供的做生意珠宝的照片、收款截图等来看,该款项作为货款具备合理性。再次,贺某为谢某购买的名牌物品初衷系为增进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谢某的个人生活用品,谢某具有处分权。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彼此信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同等的处分权。

传统文化中,夫妻双方建立新的家庭后,对自己的原始家庭亲情纽带并未中断,在遇到困难时,也会根据自己经济状况予以帮助。

同时,夫妻之间属于平等地位,为增进双方感情,日常生活中,男方会为女方购买饰品、品牌衣物等,该部分物品,女方具有一定的处分权。

本案谢某对向其父亲、同学转账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并且对财物也作出说明。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贺某认为谢某属于转移财产,并要求分割,不但不利于家庭和睦,维系夫妻感情,反而会破坏双方家庭关系,给女方造成沉重压力。

法院未认定谢某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积极引导了夫妻双方尤其是男方贺某在遇到家庭矛盾时要积极与女方沟通,并非以正常转款就敏感的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切实维护女方合法权益和平等的家庭地位。对促进家庭和睦,倡导文明家风具有积极意义。

典型案例四

被动成为第三者,维护自身人格权——张某诉陈某人格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陈某(男)隐瞒已婚身份,通过社交软件与原告张某(女)相识相恋。两个月后双方约定见面,并在酒店发生性关系。

原告张某发现被告陈某已婚身份,向被告询问实情,被告否认。原告求助公安机关,被告才迫不得已承认已婚已育。

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已婚已育事实诱骗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端成为第三者致社会声誉受损,是对原告人格权、性权利的严重侵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

裁判结果

石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原告进行交往,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错误判断了双方的关系并付出了感情,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被告婚姻的第三者,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石首市法院判处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典型意义

妇女的性自主权应当重视,被告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原告进行交往,并发生性关系,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原告错误判断而与之恋爱交往,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被告婚姻的第三者,双方不正当交往并发生性行为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的影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

另外,被告隐瞒其已婚事实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通过制裁欺骗感情的行为,保护了女性的情感权益和性自主权,彰显了司法公正。本案不仅是对女性个体的保护,更是对婚恋价值观的引导,也提醒大家在网络交友时要慎之又慎,以免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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